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25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就本事件曾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訴外
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
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僅
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5年5月31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
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
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
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立即生效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
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