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0
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公約規定,每月按
規定必須負擔管理費,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700元,惟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
管理費計13,3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被告所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謄本,收費依據即住戶規約、被告積欠管理
費統計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