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
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
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
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5年4
月止尚積欠原告166,79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0,302元、
手續費26,078元、已到期之利息117元及違約金300元),迭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6,797元,及其中
本金140,302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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