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契約
,經核發卡片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44元(
其中含本金61,37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065元),及其中本金
61,379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償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函、帳務資料表、消費款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