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託人輾轉向本院表示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然其非僅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據,且其
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
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9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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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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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水第一信│HE0000000│94年10月14日│2,000,000│
││用合作社英││94年10月14日│元│
││專分社││││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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