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為甲○○店內從事理容工作之小姐,因甲○○有事北上而轉由乙○○承租該店面接手經營,並替甲○○收取嘉義市○○○路○○號大樓內其他房客之租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上開大樓內其他房客所繳交之民國96年2月份租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6年3月間不告而別,逕自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交查二卷第1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卷,下稱原案號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收取96年2月份租金後,於96年3月份不告而別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一卷第26-27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大樓房客 蔡美玉 證述:都是被告替甲○○代收租金屬實(見交查一卷第10頁),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12-1
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其所僱用之員工,且為其作帳及收取租金乙情(見交查一卷第26頁),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並稱:伊之前是告訴人店內小姐,所收款項以告訴人三、被告七之方式分帳,後來告訴人96年初赴臺北照顧孫子,伊即向告訴人承租店面自己經營,已非告訴人之員工,僅是順便替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原案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26頁)。然此,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要跟我租店面,但也沒給我租金等情(見原案號卷第14頁反面)觀之,堪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承租店面,改由自己經營,而獲告訴人認可,是被告所辯其侵占上開款項斯時已非告訴人員工乙節,尚非子虛,自難執以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店面租金而推論其尚屬告訴人之員工,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見原案號卷第26頁反面),自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起訴法條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理,擅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進而不告而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復參以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經濟因素僅能分期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其大陸籍配偶許久未返臺及支付生活費,而由其一人獨自扶養1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另有一兄一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7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月16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按,其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