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曹○沛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被告陳憬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對面馬路上,徒手竊取曹○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陳憬輝騎乘懸掛上開PT3-122號車牌與車身車型、顏色不符而攔查,經陳憬輝坦承竊取上開車牌1面後,為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1面(已發還曹○沛)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PT3-122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予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