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人即抗告人 傅至偉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2條(按:應係第483條)規定對判決裁定文義不瞭解應問原審,故請求對鈞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第2頁第4行至第5行提到「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等語,前開「法官保留原則」的文義及法律依據為何,請求釋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提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抗告駁回」,主文並無任何文義不清之處,況且亦非有罪裁判,應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係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已是實務見解定論,也非聲明疑義的標的。本件聲明疑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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