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隆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順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提供隆順公司所有編號STC─12無心磨床附標準附件,及編號CBF─83LP2003─3號之機具等機械器具(詳如動產抵押契據)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設在台中市○○路○○○號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前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六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份起未繼續繳交本金,而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則拒不繳納利息,經交通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隆順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交假扣押執行費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於同年三月六日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設廳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機械設備將依法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前揭機具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交通銀行之債權,處分或隱匿上開機械設備,致生損害交通銀行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交通銀行告訴被告毀損債權一案,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交通銀行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