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於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未繫安全帶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五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當時有繫安全帶,因車窗緊閉,舉發警員應係誤判,且無照片等具體違規證據可憑,為此聲明異議。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並遷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法審級制度大幅修正前,行政訴訟資源窘迫,立法機關權衡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此設計,始由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即所謂「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法院審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時,自應予準用,亦即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有疑問部分,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邱基祥 雖到庭結證稱本案舉
發前,異議人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埔心鄉○○○鄉○○○○○道行駛,車窗緊閉,有貼隔熱紙,但不是很暗,車內情形大致可以看見,證人坐在警車右前座,警車緊跟在異議人的車輛後面,大概不到一個車身,當時發現異議人沒有繫上安全帶,警車即駛至內側車道確認無誤後,證人拉自己之安全帶示意叫異議人繫上,但異議人馬上將車子停在外側車道上,停車之後才扣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惟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汽車,並命異議人以將安全帶調至最高度、中等高度及未繫安全帶三種方式坐在駕駛座,及命證人指出目擊違規事實時所在方位、距離,再由本院當場覘視,發現除非立於汽車左前方,否則均難以明確查見證人所謂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有卷附勘驗照片可憑(本院卷第十九至三一頁),則證人舉發當時是否誤判,即非無疑,況證人於舉發當時復未攝影或以其他方式保全證據以供參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應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原處分合法,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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