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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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再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八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七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偵查卷第十七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
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第五至九、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二二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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