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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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 孟憲俊 原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上門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緣有 王雙喜 與一名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該太陽之星KTV酒店飲酒作樂,未幾,王雙喜友人因故先行離去。迨至凌晨四時許,酒店即將打烊,店內人員 劉國華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雙喜買單,支付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王雙喜表示身上沒錢,惟可持提款卡提款付帳,劉國華遂囑附聞訊前來之店內服務生丁○○、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及負責於機房播放音樂之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日確定)帶同王雙喜外出領款。一行人前往鄰近合作金庫提領,抵達後王雙喜卻表示沒有提款卡,丁○○、乙○○憤而出手打王雙喜耳光,並要王雙喜撥打電話借錢未果,乃將王雙喜帶回店中處理。於返抵酒店一樓後面安全梯處,酒店經理 鄧永燃 (另案審理中)與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來會合,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輪流徒手毆打王雙喜。丁○○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王雙喜所提供其母親丙○○○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親自或由王雙喜向丙○○○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語。迨同日上午六時許,仍未有人前來為王雙喜付帳,因鄧永燃提議,鄧永燃、丁○○、己○○、乙○○、庚○○等五人遂將王雙喜帶至酒店四樓大廳內,另共同基於剝奪王雙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鄧永燃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命丁○○褪去王雙喜衣褲,再由己○○與丁○○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鄧永燃再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塑膠軟水管分別交予己○○及庚○○,木棍則交予丁○○,持以輪流毆打王雙喜,乙○○則徒手加入毆打。其間,並以火灼燒王雙喜右側手臂、肩、胸部位,施以凌虐,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之條形鈍器傷(寬一.0公分);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且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王雙喜經鬆綁並穿上衣褲已奄奄一息,由丁○○將王雙喜背負下樓,並與己○○二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原擬將王雙喜送醫,旋於途中發現王雙喜已死亡,己○○與丁○○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王雙喜屍體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嗣丁○○回店後即將毆打王雙喜使用之上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滅跡。其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鄰近居民甲○○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屍體,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乙○○帶同被害人王雙喜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徒手打被害人二巴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我打了被害人巴掌後,就帶他回四樓酒店,然後我就回到三樓辦公室,後來我回到四樓酒店時,有聽到他們在包廂談錢怎麼付,然後我就去吧檯,之後我就回去宿舍了,我離開酒店時大約是快三點的時候,我是自己離開的,之後大約三點半多、四點時去果菜市場買水果,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回到酒店,所以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除了帶王雙喜去領錢的時候有打他之外,沒有再打王雙喜,我沒有背王雙喜的屍體下樓,也沒有用我的自小客車跟己○○一起把王雙喜的屍體載走云云;而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稱:同案被告乙○○、庚○○及證人 吳秉彰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案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右述情形者,亦為採為裁判之依據。經查,同案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丁○○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同案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是同案被告庚○○、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才去太陽之星KTV酒店上班十天,那時警察叫我說是誰,我也說不出來,有拿員工的丁○○有無打人等語,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有搜到我們的員工名冊,叫我們按照員工名冊上知道的講就好,不知道的不要講,我不確定我所指認出來的人都有參與,我不認識丁○○等語,與渠等在警詢時所述不符,然本院認其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確有右揭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同右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指陳明確(見同右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同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衡諸㈠同案被告庚○○、乙○○對於渠等在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曾提及遭刑求或出於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則渠等前開供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㈡同案被告庚○○、乙○○與被告丁○○均素無怨隙,且被告丁○○有無動手,與同案被告庚○○、乙○○二人本身罪責不生影響,是同案被告庚○○、乙○○二人應無誣指可能,亦無攀賴之必要;㈢被害人因至太陽之星KTV酒店消費無錢付款,遭酒店人員催索,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被害人母親丙○○○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由店內人員或被害人向丙○○○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情,業據證人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同右本院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七時零三分十秒止,與證人丙○○○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十四次通話,且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六0頁);㈣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是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隻電話有打電話跟他聯繫要錢這件事,然後我們就從這隻電話的通聯調出他有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使用人,經查出使用人是辛○○,我們再問辛○○,他有說那段時間是綽號 阿源阿俊 在使用行動電話,然後就是乙○○在筆錄上說這隻行動電話是丁○○在使用,最後0九一八那隻的卡是丁○○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諸情,足認同案被告乙○○、庚○○二人前揭關於事發經過等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異,惟核其二人在警詢時之供述與在偵查中陳述情節既相一致,並有前述可資採信之情形,並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丁○○,當時是警察拿員工名冊給伊指認,伊並不確定被告丁○○有無出手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惟渠 等並未證述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或未毆打被害人等情節,尚無法以同案被告庚○○、乙○○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㈢被害人受有㈠多發性鈍器傷分佈於:⑴條形(中空型)鈍器傷(寬一.0公分)
,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⑵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棍棒類)。⑶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⑷右上臂及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㈡烙痕分佈於: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等外傷,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明顯飲酒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孫家棟 實施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0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0九號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及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則被害人係受有鈍器傷及灼燒傷,其中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是其所受前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丁○○為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
及接待上門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被害人則因至酒店消費卻無力付帳,致被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被告丁○○既始終在場參與,並曾出手打人,且有共同索債目的,堪認其與同案被告庚○○、乙○○、己○○、鄧永燃等人對於右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害人係被捆綁並遭被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分持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朝其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 以渠 等所採用手段之激烈殘忍,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能預見,亦堪認定。
㈤被害人之屍體經鄰近居民甲○○於右揭時地發現倒臥於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陳屍現場照片十三幀(見同右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在太陽之星KTV酒店四樓大廳遭毆打後,已奄奄一息,旋為被告丁○○背負下樓,並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等情,迭為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陳屬實(見同右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同右本院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附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你有無扶王雙喜下樓?)是有人揹王雙喜下樓,不是我揹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而衡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無再自行步行下樓之可能,是同案被告乙○○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是自行走出太陽之星KTV酒店等情(見同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附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是否有看到王雙喜被送出太陽之星?)我忘記他當時是走出去的還是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離開太陽之星KTV酒店之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且依被害人受傷情況,應無法自該酒店四樓走下一樓離開,是同案被告庚○○前稱被害人係走出去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者,被害人經被告丁○○背負進入右揭自小客車內之右後座後,即由被告丁○○駕車,搭載乘坐在左後座之同案被告己○○離開現場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乙○○於前述偵、審程序中指陳屬實外,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既為朋友關係,此為渠等所自承,依當時車內座位相對置位觀之,同案被告己○○與被害人共坐在後座,顯有在旁看顧押守被害人之意,自無任令其下車之可能,再質之渠等特意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並未將其載往醫院就醫或交由家屬照顧,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同案被告己○○辯稱被害人自行下車乙節,洵不可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搭載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後,復改稱:伊三點鐘離開公司要去買水果,買完水果我再把水果回去公司,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己○○說要回去,我就看到鄧永燃跟王雙喜在樓下,鄧永燃就叫我載王雙喜去醫院,後來沒多久己○○就來了,己○○有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說不要去,然後他就在路邊下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於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載離酒店時,仍有氣息,尚未死亡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乙○○、庚○○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公訴人誤認被害人係死亡後,方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載走棄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己○○、鄧永燃等人,就捆綁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雖僅先在合作金庫提款機前出手打被害人耳光,並在酒店一樓後面安全梯處徒手合力毆打被害人,及褪去被害人衣褲,再與同案被告己○○用膠帶綁住被害人手、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持同案被告鄧永燃交付之木棍輪流毆打被害人,其出手所造成之傷害,縱非被害人致死原因,仍應就同案被告乙○○、庚○○、己○○、鄧永燃等人全部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而應擔負傷害致死刑責。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己○○、鄧永燃間,就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已將「己○○用牛皮膠帶綁住王雙喜的手,丁○○用膠帶綁住王雙喜雙腳」等情敘入公訴事實,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院自仍應就公訴人已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遺棄屍體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被害人未能支付區區三千五百元帳款,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殘忍手段恣意傷害、凌虐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傷痕累累,更進而棄屍路旁,惡性不輕,且犯罪後猶諉過他人,未見悔悟,惟其尚非主謀倡議者,不知輕重利害,盲從附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已經被告丁○○棄置,而扣案之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件接受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應認本案被告持用以犯罪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既與被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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