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李哲男
陳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慧媚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侵權行為事件)之受命法官黃莉雲法官先前曾審理與本侵權行為事件案情及爭點大部分均相同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國家賠償事件),而該事件係對伊等為不利判決,倘本侵權行為事件仍由與黃莉雲法官,及亦曾參與審理前國家賠償事件之同庭庭長與陪席法官繼續審理,恐已有成見或偏頗,而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考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意旨,聲請黃莉雲法官及同庭曾參與前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庭長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黃莉雲法官曾參與前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雖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惟該事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與本侵權行為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皆不相同,並非本侵權行為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下級審之裁判,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又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就前國家賠償事件所為判決乃參與審判之庭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綜合歷審卷證資料、當事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判斷,自不能僅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承審前國家賠償事件之庭長、陪席法官及黃莉雲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或該事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任正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