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林清期 被告 洪過
潘彥伶 潘信宇 潘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7,480元【計算式:8,776,917-5,279,437=3,497,4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35,65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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