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詹蔡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綵蓉劉梅花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即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劉綵蓉即劉梅花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對於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56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等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院再於同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則於102年11月6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起確認兩造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48號),而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3年1月27日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6號、102年度訴字第294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26號等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26號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核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當時尚未確定,尚無應予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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