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 李哲男
陳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慧媚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以 黃莉雲 法官曾參與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事件(下稱重上國字第三號事件),為伊不利之判決,現又承辦與上開事件案情及爭點大部分相同之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事件(下稱上字第二四八事件),恐已有成見或偏頗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上字第二四八號事件承審法官黃莉雲及同庭曾參與重上國字第三號事件之法官、庭長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陳明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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