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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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崇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蘇正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2、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雲林縣○○鎮(完整住址詳卷)之居處,敲打窗戶要求A女讓其入內聊天,A女遂開門邀其進入客廳。其2人在該屋客廳聊天時,甲○○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該屋客廳之沙發上,強行拉下A女衣褲,不顧A女奮力抵抗及大聲喊叫「不要」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舔其胸部並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A女趁甲○○不注意之際,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救我熊強堅我」等文字,向A女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獲悉後,隨即與甲○○之雇主 周宏政 一同返回上開住處質問甲○○,並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A女、A女之男友分別記載為A女、證人B男,另A女、證人B男以其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A女所居住之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A女、證人B男、周宏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24-26頁、警卷第10頁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A女向證人B男求救之簡訊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文封內、本院卷第49-51頁、警卷第26頁)。
二、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趁A女熟睡之際,侵入該屋,應認係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刑法第222第1項第7款係規定,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所稱侵入者,應以行為人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並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者屬之。本案被告供稱:我有敲告訴人的窗戶,是告訴人讓我進入,不是我自己侵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核與A女證稱:我剛去睡覺就聽到有敲窗戶的聲音,我問了,知道他是甲○○,他說想要跟我聊天,我就從房間走到客廳打開門讓他進來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徵得A女之同意、並由A女自行開門之前提下進入A女之客廳,難認被告有侵入A女居處屋內之事實。又被告雖係翻越圍牆,進入A女停車之庭院,始敲打A女門窗要求A女開門,然本件之性侵之地點係在A女同意被告進入之客廳發生,並非發生在庭院,自不得據以評價被告所涉之性侵犯行尚構成加重條件。另上訴人稱:A女係誤會被告與B男一同回家,才會開門云云。然依A女證述:跟被告說我想睡覺,不想聊,被告說他只要進來聊一下,朋友等一下就會來載他,才把門打開讓他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倘A女誤認被告係與男友B男一同前往,當不會對被告表示不想聊天、想睡覺委婉拒絕言論,顯見A女當時已確定來訪者僅為被告1人,本無意開門,然因被告一再遊說,方而同意開門。
四、至本件被告確係酒後前往A女居所性侵A女,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本件被告之犯案過程尚知先與A女聊天攀談、解除A女心房後,方對之性侵,並於案發後尚知對B男及證人周宏政下跪認錯,於警詢時並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甚為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舔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雖未載舔胸部部分,然不影響強制性交罪判決全旨,僅予補充,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侵入A女住宅之情節並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社會生活上同一事實,業經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知程序,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ꆼ、並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相識1、2星期之普通友人,被告酒後
前往A女居所聊天竟對A女強制性交,罔顧A女性自主之權利,A女於審理過程並未為原諒被告之意思,且陳稱其對被告仍感到害怕(見他卷第26頁),顯見本案造成A女心理創傷非淺,佐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至90年間假釋出監,其仍未記取教訓,亦未珍惜更生後重新遵循社會規範正當生活之機會。再審酌行為中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暴行,且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犯罪過程,態度尚可,也在B男、證人周宏政要求下,下跪認罪,亦陳稱此次犯行是在進入告訴人住處聊天後,一時起意,無法控制自己,但知道這一切都是自己的問題,不能推給喝酒,知道性侵害是無法被原諒的犯罪(見他卷第16頁、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告非無辨別是非之觀念,末參考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曾從事熱處理、鋼構、版模、裝潢、港式燒臘等職業,具有獨立營生之能力,其父母已逝,未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多年工作並未存有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未與A女和解,原審僅因被告未對A女施以凌虐,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有未洽云云。本院審之:
ꆼ、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
刑,原審參酌被告有近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未能記取教訓、重新作人,再犯本罪,及犯後之態度(同前),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論處及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