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廖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102年1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102年
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 廖謝宗前 於101年10月1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02年3月22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因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共3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就其中102年6月1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其餘2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廖謝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2日│102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4號│年度偵字第5136、5141、615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8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4日│103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8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6月11日│103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字第3041號(已執行完│年度執緝字第782號│││畢)││└────────┴─────────────┴─────────────┘┌────────┬─────────────┬─────────────┐│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136、5141、6152│年度偵字第5136、5141、6152│││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緝字第782號│年度執緝字第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