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33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區○○路○號○○飯店內,與大陸女子丙○○發生性行為,兩造因此立有和解契約書,上訴人簽下和解書後,並未遵照和解書上之協議。上訴人又經常在伊於客廳睡覺時,故意大力拍打伊,使伊驚醒。且常在家族聚會時對伊出言侮辱,更會在女兒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上訴人時常不顧伊之意願,強行與伊行房,若伊拒絕,即遭上訴人辱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上訴人經常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且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破壞兩造婚姻之純潔性,實有過失,伊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105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伊一直敬重、愛護被上訴人,也感謝被上訴人照顧家庭、養大3個女兒、孝順公婆。伊為家庭長期在外奔波,疏於與被上訴人溝通,造成今日之分裂,伊已結束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伊企盼家庭能再團聚、和樂,伊願意努力修正、改變。伊於102年9月5日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係借重丙○○之人脈與資金,以發展伊之膠原蛋白在大陸地區代理事業,因創業時間密集聯絡,讓被上訴人懷疑;102年9月5日當晚,丙○○借伊於寶華酒店之浴廁準備梳洗返回其住處,被上訴人會同一統徵信社之3名男人突入房間,伊雖與丙○○並未發生性行為,伊為求家庭圓滿始於和解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既已宥恕,自不得再請求離婚。又伊並非故意拍打被上訴人,僅是叫被上訴人起床。伊所說三字經係發語詞,並非要污衊被上訴人。伊已經5、60歲了,不可能一個禮拜行房3、4次,是伊要求行房時,遭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才會發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子女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丙○○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又經常在伊於客廳睡覺時,故意大力拍打伊,使伊驚醒。且常在家族聚會時對伊出言侮辱,更會在女兒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上訴人時常不顧伊之意願,強行與伊行房,若伊拒絕,即遭上訴人辱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伊係為家庭和諧而簽下和解契約書;伊拍打被上訴人係為叫醒被上訴人;三字經係發語詞,並非辱罵被上訴人。否認強行與被上訴人行房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行房才生氣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確有以三字經辱罵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女丁○○、
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三字經並非僅係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係刻意貶損、羞辱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②兩造所書立之和解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與丙○○有通姦行
為,且上訴人寫予小○之女子書信中記載「...讓我產生很大的誘因,想進入你心中,給你有力一個支柱,讓你有助力」,此有和解契約書及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0、110頁),足認上訴人與丙○○間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交往程度,上訴人確有違反對於配偶應有之忠貞義務。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行行房不遂時,會辱罵伊云云,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在客廳睡覺時拍打伊,使伊驚醒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拍打之行為,但辯稱係為叫醒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實,惟所謂拍打驚醒之行為尚屬輕微,並非訴請離婚之正當理由。
④尋常夫妻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及摩擦,兩造對其婚姻衝突如
能為良性之動態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仍有取得平衡、穩定之可能。惟兩造已有長期之婚姻關係,依證人丁○○、戊○○之證述,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之侮辱性言語係長期性之行為,甚且更毫不避諱的於子女面前而為,是上訴人刻意貶抑被上訴人,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尊嚴,復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行為,縱無通姦行為,亦屬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⑤上訴人以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且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3)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婚後屢對被上訴人實施言詞暴力,復與他女人關係曖昧,逾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界線,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完全肇因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兩造係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已成年,及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命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