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 徐世釗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61、6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係告訴人一人之指述,但告訴人親自撰寫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與其警訊、偵訊所述不一致。又告訴人於該書狀中提出與113電話之人員對話,而且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陳稱,「硬硬東西抵著原告及喘息聲」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於一審時卻稱「其背部感覺有一個地方怪怪的,有硬硬的感覺,那個地方好像是被告性器官勃起頂到的位置」更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不符,顯見該通電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更見告訴人是犯罪事實二發生後,將以前的治療均歸入為猥褻範圍,顯是本末倒置。故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實,該書狀與告訴人歷次陳述之矛盾內容,卻僅用『來不及反應』迴避其可提出的,此是足以影響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
(二)被告在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摸到A女乳房,是碰觸到的部位為乳房周邊組織,第一次觸診時接觸如第一審卷96頁第1、2張取證照片。以食指、中指、無名指的第1、2指節沿乳房周圍按壓,告訴人亦承認被告是有進行按壓,被告進行醫療行為。但原審卻將之解讀為「被告確有以手撫摸A女左、右乳房事實」行為,原審判決卻對此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末斟酌。
(三)102年6月21日發函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依中醫婦科學記載:乳房觸診檢查屬中醫師之執業範圍,惟乳房觸診檢查之適應症以乳房局部病變為主,至於有無實施乳房觸診檢查之必要,應依個案認定。」故應依個案認定是否有觸診檢查,是以有無觸診檢查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但原審卻倒果為因,以告訴人無乳房病變的情形,認定告訴人之觸診是非必要醫療行為,亦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沒有乳房病變,以結果反推被告之觸診非醫療行為,實為片言折獄!!上揭鑑定報告有論及,有無實施乳房觸診檢查是必要,應依個案認定,故醫師應本於專業,基於預防性為病患檢查,但觸之若有明顯癥象,自然會建議患者進一步作影像診斷。但沒有觸診,建議去做乳房攝影有何意義!?若觸診無明顯癥象,有必要建議病患做乳房攝影?此時,患者不會積極做此檢查,因為患者清楚,縱使做檢查,出現乳房局部病變的機率亦低。若患者本身已做過影像診斷,則報告的結果,醫師自然會評估有否需要進一步穿刺檢查,就此部份均是醫師專門技術,但原審對中醫師全聯會之函覆及被告回覆的沒有意見均予曲解,而就此部份倒果為因,作為有罪之判斷依據!對被告實在不公平。
(四)告訴人多次至被告之診所就診,苟被告對告訴人有非份之想,為何只在8月6日、8月13日及8月22日此三日,為告訴人診治項強筋緊,其他多次未加以觸診?由此可知,被告是基於治療之主觀意識,為告訴人觸診,在觸診時記錄告訴人於7月17、23、30日有項強筋緊之情形。因被告於觸診之後發現只是小筋結,未達到病變情形,被告是基於避免原告有不必要之擔心,因此才未建議乳房攝影等情形。要言之,被告若故意利用職權猥褻,理應多次以觸診之名,行猥褻之實,但由前揭就診紀錄,可證明被告只有三次觸診且連續週,是針對疑慮於該月經週期所做之審慎確認!顯見被告非有利用職權之非份行為。被告是有空且發現項強筋緊情形,才順便觸診(見一審卷第68頁證件存置袋),以上診療紀錄,依內容形式判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對告訴人貼耳針、針灸、整脊、觸診等動作,從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卻獨獨對於被告觸診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推認被告有猥褻故意。告訴人在一審亦陳稱被告從未告知所有治療舉動,故豈能以被告未事先告知觸診,即反推被告係故意猥褻?告訴人之證述,顯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對被告而言,乃單純基於醫療預防之動機,並無具體猥褻之言語與行為,實無欺騙之言行!對原告而言,當下亦並非是處於意識不清或言語、肢體受限的狀況!被告基於原告已多次前來且誤以為已有互信基礎才『疏於言語表達』!不論是『針灸、服藥』等任何方式的治療與診察,原告若有提出疑慮,被告並不會疏於言語表達,然經解釋後縱使病患無法完全瞭解,則不論女或男,其若有表示婉拒時,被告是都不會予以勉強的,畢竟,這亦會影響病患下次就診的意願!
(七)被告別無前科,然合併宣告最高徒刑為21個月,卻訂在20個月?尤以本件尚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極可能為冤抑,然原審卻訂在20個月?實務上常有累犯之刑案宣告刑度各為數10年,最高可合併定30年徒刑,卻合併10餘年徒刑,甚或10年有期徒刑,但原審對於被告所定刑度,顯然故意異於他案,顯有違比例原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第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於聲請意旨(一)部分:查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指稱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13日、22日利用診療之機,對其為猥褻行為,及於同年9月5日利用對其診療之機,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8頁),與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二)於聲請意旨(二)部分:查,此部分原審依之被告所述歸納認:「其於上開3次時間,站在A女後方,讓A女手放在背後,由上而下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觸摸A女乳房及周邊組織,以食指、中指、無名指的第1、2指節沿著乳房周圍按壓,每次約2分鐘等語明確,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手繪當時摸A女兩邊乳房部位,並以斜線部分標示(見原審卷第20頁),範圍包含兩邊乳房本體。」核與原審卷第97頁照片4、第98頁照片5、6、第99頁照片7、8等取證照片所示位置吻合。被告上開自承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將手直接伸到伊胸罩裡面摸伊胸部、以伊乳頭為中心繞著胸部周圍按壓、這3次看診都是上述同樣的動作證詞一致,是證人A女證詞憑信性即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而認被告係以其以其左手自上而下伸入A女胸罩中撫摸A女右邊胸部,並以乳頭為中心繞其胸部四周反覆按壓1分鐘,之後,再使A女改將左手放置腰際,其則換用右手自上而下伸入A女胸罩中撫摸A女左邊胸部,並以乳頭為中心繞其胸部四周反覆按壓1分鐘,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是原審係依前揭人證物證認被告以上開反覆按壓之方式撫摸A女之之胸部,非將被告之供述直接解讀為被告確有以手撫摸A女左、右乳房事實,且此部分原判決亦無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
(三)於聲請意旨(三)、(四)、(五)、(六)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認鑑定意見方特以『乳房局部病變』為限始可進行乳房觸診。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對上開函文鑑定以「乳房觸診檢查以乳房局部病變為主」,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認上開鑑定意見符合醫療常規並與經驗法則相符。又A女並無乳房局部病變之情,因被告認為A女有項強筋緊,且當時有空,遂進行乳房觸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有悖前揭鑑定意見之乳房觸診檢查流程至為灼然。且被告進行乳房觸診前、後,均未與A女溝通病情,亦未徵得A女同意。又為使觸診檢查正確無誤,凡有致錯誤判斷可能之因素均應避免之,是檢查乳房時,即有請病患脫下內衣之必要。惟被告進行3次乳房觸診前,均未請A女脫下內衣,已有悖經驗法則,且被告未全面檢查A女乳房,何以知悉A女乳房有無筋結?另被告先稱A女乳房確實有問題,應作乳房攝影進行確認,又稱觸診結果僅有『小筋結』問題。均在在顯示被告供述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另被告為A女為各階段動作之醫療行為,被告從未告知A女欲進行乳房觸診,A女即無機會表達意見,復以為屬正當之醫療行為而未表示意見,倘被告明確告知,A女未必同意進行乳房觸診。是被告徒以A女當下無意見,率而推論A女間接同意,被告任令己意曲解他人,辯解為觸診檢查之醫療行為、其無猥褻之犯意云云要無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10頁)。是此部分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時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倒果為因,係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亦不符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四)於聲請意旨(七)部分:此部分屬刑之加減事由,揆之前揭意旨,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況亦無不當之處。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無同法第421條所謂之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ꆼ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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