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0
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完整住址詳卷)之居處,敲打窗戶要求甲○讓其入內聊天,甲○遂開門邀其進入客廳。其2人在該屋客廳聊天時,丁○○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強壓在該屋客廳之沙發上,不顧甲○之抵抗及大聲喊叫「不要」等語,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脫掉甲○之褲子,以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甲○為向外求救,假意繼續與丁○○聊天,並趁丁○○不注意之際,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救我熊強堅我」等文字,向甲○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獲悉後,隨即與丁○○之雇主 周宏政 一同返回上開住處質問丁○○,並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他卷第3頁至第4
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之偵訊中具結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他卷24頁至第26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文封內)記載告訴人有後陰唇繫帶三處裂傷之傷勢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證人B男、周宏政證稱:當日接獲甲○簡訊到達甲○住處時,B男當場與被告扭打,被告並當場承認確有性侵害甲○之事,並下跪道歉(他卷第26頁、警卷第10頁背面)等情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趁甲○熟睡之際,侵入該屋;惟查,告訴
人甲○證稱:我剛去睡覺就聽到有敲窗戶的聲音,我問了知道他是丁○○,他說想要跟我聊天,我就打開門讓他進來等語(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與被告供稱:我有敲告訴人的窗戶,是告訴人讓我進入,不是我自己侵入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之情節相符,堪認並無被告侵入甲○居處屋內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侵入甲○住宅之情節並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社會生活上同一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相識1、2星期之普通友人,被告
酒後前往告訴人之居所與告訴人聊天,竟僅因聊天時萌生性慾,逕在告訴人之居所客廳內,以強壓告訴人身體手腳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罔顧告訴人性自主之權利,動機實值非難。告訴人因受被告性侵害,身上固有遭壓制及性交所導致之傷痕,然被告係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方式為之,其行強暴行為之手段並未施以凌虐。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至90年間假釋出監,其仍未記取教訓,亦未珍惜更生後重新遵循社會規範正當生活之機會。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犯罪過程,態度尚可,其陳稱此次犯行是在進入告訴人住處聊天後,一時起意,無法控制自己,但知道這一切都是自己的問題,不能推給喝酒(他卷第16頁),且知道性侵害是無法被原諒的犯罪(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確有辨別是非之觀念,然無意處理自己衝動,未衡量自己一時慾望與他人權利之間,孰輕孰重,即釀成錯事。告訴人之男友B男及證人周宏政固在本案發生後,立即要求被告下跪認錯,被告亦下跪承認犯行,但告訴人在每日起居之處所遭此暴行,所受心理創傷想必非淺,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之意思,且陳稱其對於被告仍然感到害怕(他卷第26頁)。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曾從事熱處理、鋼構、版模、裝潢、港式燒臘等職業,具有獨立營生之能力,其父母已逝,未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多年工作並未存有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