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崇指定辯護人蘇正信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承在押前獨身租屋在外居住,復經本院判處如前之重刑,非無逃亡之虞,參以其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再犯本案,又稱自己控制力不佳,顯有再犯同類案件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佐之 ,被告本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