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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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清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詹宗諺律師被告 葉文苑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陳鵬律師 王道光 律師被告 張錦川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林契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等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許寶春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現場光碟、履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現場勘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象經係因背頸部遭壓制,導致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涉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極重,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況依被告林順清、張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觀,渠二人在犯案後均曾萌生逃亡之念頭,被告葉文苑係在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遭警方拘提到案,顯然其在案發後已逃亡大陸地區躲藏,苟將被告三人開釋在外,渠等顯然有再度逃亡之可能,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被告等人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渠等仍有繼須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等人如何分工強盜行為,以及被害人游象經是否係遭被告等人殺害或係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致死,凡此均尚待釐清,為免被告等人脫免罪責而相互勾串,阻礙本案事實真相之發現,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