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欽
鍾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欽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拾捌點貳陸肆公克),均沒收。
鍾文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捌肆捌公克)、愷他命殘渣袋貳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卡片壹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盤壹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筆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 嗣因 侯文欽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0分許於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9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驗前毛重18.28公克,驗餘毛重18.264公克)。再經警循線前往 盧德盛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經警徵得鍾文瑋及上開住處之承租人盧廷國同意進入該住處搜索,並查獲鍾文瑋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卡片1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盤
1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筆管1個及持有轉讓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3.86公克,驗餘毛重3.848公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驗前毛重18.28公克,驗餘毛重18.26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3.86公克,驗餘毛重3.848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確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重量分別如前所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並無確據證明被告侯文欽及鍾文瑋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侯文欽及鍾文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侯文欽於同一時間轉讓愷他命供證人盧德盛、 王韻涵 等2人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侯文欽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德盛及王韻涵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鍾文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德盛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侯文欽及鍾文瑋,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甚至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2人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侯文欽持有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驗前毛重18.28公克,驗餘毛重18.264公克)係屬被告侯文欽所有,業據被告侯文欽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9個,均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鍾文瑋持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卡片1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盤1個、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筆管1個及持有轉讓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3.86公克,驗餘毛重3.848公克),係屬被告鍾文瑋所有,業據被告鍾文瑋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