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上訴人 葉文苑 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訴人 林順清
張錦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
八三八、二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文苑、林順清、張錦川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張錦川為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案發時張錦川所持菜刀一把,係上訴人等侵入被害人游象經之住處後,由林順清在廚房內拿取並交付張錦川;林順清有持C型夾敲擊游象經頭部;游象經死亡原因,係背頸部遭壓制,壓迫到口鼻,導致壓迫性窒息,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葉文苑、林順清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孫家棟 ,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寶春 、 游輝宏 、 游輝淇 之證詞、卷附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主要跡證鑑驗結果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扣案鐵管切割器、起子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說明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六、七七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