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335號、第21955號、第2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19日期滿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數次後,於98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減刑為1年9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①至⑤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以案件起訴於法院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97年12月4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後於101年12月12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復於102年4月29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6,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其實際居住地確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6,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不詳,其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為警查獲時,復未扣得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本案於102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5日桃檢秋洪102毒偵163字第029265號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戳記、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是依上所述,本案於102年
4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