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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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河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河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現場賭客 許乾龍 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於賭桌上所查扣之抽頭金200元是交給屋主彭河清;自摸者抽頭50元,抽頭金是由屋主彭河清收取;進入該賭場不用查驗身分,直接敲門就能進入該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證人即現場賭客 邱文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這桌的有 周美秀李榮貴 、許乾龍及伊自己4人,其他桌的及旁邊的人伊都不認識;現場負責人伊只知道叫彭先生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現場於賭桌上所查扣之抽頭金20
0元是交給彭先生;抽頭是賭桌上有人自摸就拿50元當作抽頭金,抽頭金是彭先生所收取,就是警方查獲之彭河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證人即現場賭客周美秀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於賭桌上所查扣之抽頭金200是交給彭河清;伊這一桌自摸抽頭新臺幣50元,最多新臺幣200元,抽頭金是彭河清所收取;進入該賭場不用查驗身分;查獲時彭河清不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即現場賭客李榮貴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於賭桌上所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是彭姓男子所收取;麻將自摸時就抽頭50元,就是彭河清提供場所供我們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即在場賭客 彭鳳英 於警詢時證稱:
伊進入該賭場找伊朋友邱文明;進入該賭場不用查驗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證人及在場賭客彭德松於警詢時證稱:進入該賭場不用查驗身分,直接敲門就能進入該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綜上,不特定之人皆得自由進入由被告所提供之處所並交付抽頭金予被告彭河清,可見被告本件係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聚賭,益徵被告彭河清自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抽頭圖得利益之意,況倘若上開證人皆為被告友人,何以證人邱文明、李榮貴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而僅以「彭先生」、「彭姓男子」相稱,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絕對沒有抽頭,大家都是伊的朋友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扣得麻將2副、賭資新臺幣4,400元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件自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本件尚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及抽頭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放置於賭桌上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得之賭資合計4,400元(見偵查卷第44頁)中,其中800元、1800元、300元、150元及1,350元分別係在場賭客邱文明、李榮貴、周美秀、許乾龍、 余遠臺 所有(見偵查卷第12、16、19、23、37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均係屬在場之賭客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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