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璋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92年1月17日在桃園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1年9月19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重軒 」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黃智林 ,向黃智林佯稱:係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使黃智林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購買 智冠 公司之MyCard點數8組,且將購買所得之MyCard序號及密碼告知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問黃智林有無其他家人或友人之銀行帳號,黃智林心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楊太杰 ,向楊太杰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其先前收貨時簽錯地方,誤將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楊太杰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和福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三)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信甫 ,向林信甫佯稱:係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勾選為連續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使林信甫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234元(起訴書原誤載為3萬8,978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林、楊太杰、林信甫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吳佳璋寄送存摺提款卡給王重軒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上述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統一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影本-MyCard(智冠)點數序號及密碼8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1年10月19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4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吳佳璋之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黃智林、楊太杰、林信甫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