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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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甲○○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3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