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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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上訴人甲○○
19之1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MP5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12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七顆,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打電話予「博仔」以隱語「資料」為名借用上開槍、彈,「博仔」遂於當日下午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持前揭槍、彈到嘉義市○區○○路○○○號弘臣洗車場旁空地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與「博仔」、「阿猴」基於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將槍、彈置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上,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衝鋒槍二支、制式子彈三十七顆(鑑驗試射用罄九顆,剩餘二十八顆)、彈匣三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猴」之男子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至十行),資為認定扣案之槍、彈係由「阿猴」交付上訴人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其已死亡之堂兄 葉振源 所有,當日係欲將之藏放他處,才取出(警卷第二至九頁);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亦謂:槍、彈是葉振源所有,要拿去丟掉各等語,嗣始翻異前供,改稱:係「阿猴」所交付云云(偵查卷第六頁),之後並辯稱:不知「阿猴」交付之物品為槍、彈等違禁物等語,前後不一。是該槍、彈之來源如何?及上訴人是否明知係槍、彈等違禁物?此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為發現真實,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而依卷附資料,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客戶為「 侯傑耀 」,其上並有帳單之住址(見外放通聯紀錄資料袋),侯傑耀是否即為「阿猴」其人?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有何不能調查或不必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有修正,由原定之以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有未洽,而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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