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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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葛懿萱 被上訴人 張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湖小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應受求償之本人,若非其有違法行為,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亦不會起訴,被上訴人雖未遭檢察官起訴,非意謂即為無罪之人,而上訴人確因司法案件罹患適應症,醫生推估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請傳訊醫師及上訴人胞姐為證。被上訴人故意開拆上訴人之信件,不僅涉犯妨害秘密罪,亦犯背信罪,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所辯謊言為不足採信,足見其拆信動機不單純,不論信件內容為何,均侵犯原告之通信隱私權云云。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惟所陳悉屬對於被上訴人如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之主張,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當予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