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1
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8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 何怡霖 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和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為貪圖小利,以謊稱可代購商品之詐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怡霖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何怡霖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何怡霖,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被害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何怡霖│被告劉家和應給付被害人何怡霖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4月12日前,│││各匯款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被害人何怡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