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高銘琍 相對人 蕭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102年度家全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家上字第239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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