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達三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1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達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沈達三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達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 許奮鬥 依法領回,所受損失不大,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疑似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奮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尖嘴鉗1個、虎頭鉗1個均非供本案竊盜所用,此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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