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於100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林自強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6日、3月5日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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