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 陳志禮
陳志豪 陳芳琪 陳志典 陳志承 陳富雄 陳正本 陳正宗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榮 陳勳輝 陳明雄 陳明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維甸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 陳綿隆 號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