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張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藉故幫原告轉信而開拆原告之3封
私人信件,被告之異常所為完全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嚴
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案而遭受的精神戕害,旁人無法
體會,曾求助於精神科醫師,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等情;被告到庭
則辯以:我並不是無緣無故開拆原告的信件,我完全不認識原告
,原告是被告當時房東的妹妹,戶籍地設在補習班臺北市○○路
○○號,房東說這是他妹妹,房東說會通知原告來拿信,後來原告
來拿信時說她是從新竹來的,而且以後說不定還會有信寄來戶籍
地,所以我說有信我會主動幫她轉寄,原告也有寫她新竹的郵政
信箱給我,這3封信因為我收到時因為大小不一,所以我幫她拆
開後裝成一封,按照新竹的郵政信箱寄過去,我知道是稅單,但
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因為與我不相干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經查:系爭3封信件依據原告所稱其中2封為扣
繳憑單、1封為進貨明細,並非任何不可告人之隱私,其主
張被告侵害其隱私云云,究竟係侵害何種隱私,尚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又查:原告並非因為被告於99年3月間開拆
系爭3封信件而造成精神疾病,而乃因被告妨害名譽一案獲
不起訴處分,才造成原告失眠、哭泣,於99年10月間才第一
次至新竹醫院看診精神科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是原告縱真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之拆信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是侵害其何種隱私
權,及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疾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泛指
被告開拆系爭3封信件,造成原告損害,而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
人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