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陳在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ZZZZ;&ZZZZ;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09月0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6,485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年利率為14.9%計算,惟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127,575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2年6月向原告申請個人回復型信用貸款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借款期間為92年6月5日至99年6月5日,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繳付本息(即月付金),其中第1至6期之利息依固定年利率6.8%計算,第7至84期之利息則依固定年利率11.5%計算,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見卷第11至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