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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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08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告 洪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9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13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1元(已扣除折舊)、營業損失4,200元、車身貼紙撕毀費用400元、調度費6,000元,共23,741元之損害。嗣經原告聯繫被告賠償事宜,被告僅表示系爭車輛係由友人所駕駛,拒絕賠償,復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然縱使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友人駕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交由他人駕駛,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並未承租系爭車輛,我的帳號遭友人 陳家欣 盜用,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的人是陳家欣,不應由我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9分,以其帳號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嗣於承租期間之113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3,141元、營業損失4,200元、車身貼紙撕毀費用400元、調度費6,000元,共23,741元之損害,經向被告催告,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被告人像自拍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維修完工照、租金費用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案件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友人盜用租車帳號,並非其承租系爭車輛,也非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帳號密碼遭他人盜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係遭人盜用帳號並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而系爭車輛既係以被告之會員帳號所承租,縱使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非被告,惟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條第9項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則依前揭約款,被告仍應依負租賃契約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折舊後之車輛修復復費用13,141元、營業損失4,200元、車身貼紙費用400元、調度費6,000元,共23,741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