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婚字第1460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28號);又上開事件嗣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按本件第1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60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