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原告曾經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並有來去台灣、大陸二次,最後一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康雅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原告曾經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並有來去台灣、大陸二次,最後一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康雅惠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是的。被告有來去台灣好幾回了,最後一次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後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都沒有回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打電話給台灣之原告說她不要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理被告提出入臺之申請,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境臺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境,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八○七七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入境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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