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39號、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有收購帳戶之訊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約定每10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於民國97年3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4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黃義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smart86008」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使 林韋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文化路1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6,300元至甲○○上開臺灣郵政帳戶內。 嗣林韋伶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於97年4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以「smart86008」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使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毓姍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甲○○上開臺灣郵政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韋伶、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林韋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四)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儲字第0970708396號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之協助,並藉以實施詐騙,分別取得前述金額犯行之部分,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