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陳俊源 被告 武如 瓊VU-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9年9月2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陳文慶 即原告父親到庭陳稱:「…(問:被告 武如瓊 何時離家?)答:我有與我兒子(指原告)同住,被告已離家很久了,已經快1年了。(問:是否知悉被告什麼原因離家?)答:不知道。(問:被告武如瓊要離家前兩造有無吵架?)答:沒有。(問:被告目前有無回來?)答:沒有…」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4月21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9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09734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6日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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