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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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 郭清水 相對人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9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戶籍謄本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見104年度家調字第19號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10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62,1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