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7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江霈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管各壹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撤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豐安路)74號19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玻璃球、玻璃管各1支及燈炮1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