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王啟山 原告 吳麗莉 原告 王佳欣 原告 王俊立 被告 李大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年於民國99年9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境內之國道一號北向238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竟疏於注意而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使原告王啟山等4人各受有傷害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李大年前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肇事致附民原告王啟山等4人各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37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並於100年8月5日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另原告王啟山等4人遲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0年8月23日誤向雲林地檢署提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雲林地檢署於同月25日函送本院,復有雲林地檢署100年8月25日雲檢文慎100聲他1382字第24351號函及後附之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告既遲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失所附麗,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