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沈再賀
沈健華 上一人之代理人 周春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復居 相對人 沈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金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健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再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再賀、 沈建華 為相對人沈金成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至今已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而相對人既已昏迷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指定沈健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沈再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毫無反應,觀其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及尿袋。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為腦中風病人,臥床約10年,置鼻胃管、尿袋,每日需專人抽痰、灌食,生命跡象雖尚穩定,但意識僵呆,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尚可約束於輪椅上,但不能表達任何有意識之行為、手勢,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對他人之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心智意識狀態不清,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沈再賀、沈健華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子,相對人配偶 沈春貴 及次子 沈再福 均已亡故,另有一女 沈素昭 ,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而沈健華、沈再賀分別有意願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沈素昭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沈健華、沈再賀分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沈素昭、 沈鵬遠 、 沈湘莉 (受監護人已故子沈再福之子女)之同意,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沈健華、沈再賀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