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吳治鑫 相對人 吳治鋼 關係人 吳治雲
吳治銓 阮氏 雪蘭 吳家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定有明文。其次,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吳治鑫雖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關係人吳治銓、吳治雲(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妹)及 阮氏雪蘭 、吳家俊(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吳治鋼〈另於同年9月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4、7-9、12-15、68-69及77-78頁所附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經本院通知後,雖關係人吳治雲具狀向本院陳稱欲拋棄繼承而拒絕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關係人亦均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惟本院並查無關係人曾向聲請人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及102頁所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故關係人既確為聲請人之繼承人,為免本件程序因長期停止致影響關係人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關係人雖經本院裁定為聲請人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惟除關係人另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遺產為單純承認之意思表示外,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享有之限定責任利益(即其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 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