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陳雅玲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之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晚上8、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雅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雅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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