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曾雪美 (即 楊明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明智簽訂之通
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
法院,然楊明智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經訴外人勞
工保險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2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貸款申請者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
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
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
市三峽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
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